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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

发布时间:2002/7/21 8:30:00

承市政〔2002117

承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

通知

双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272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形式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热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具有供热资格,用自己生产或购入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承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地区和旅游风景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在城市集中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

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城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城区内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它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3兆瓦(4/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逐步实现以表计量。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预留热表位置)的系统形式;对现有建筑,房管或产权单位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供热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供热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达不到规定资质的,不得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 、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供热单位可以根据气候情况提前或延期供热。在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居室内采暖温度,应不低于16℃。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要立即组织抢修。发生重大故障,应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持续超过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供热经营管理,加快科技进步,努力降低成本,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八条需要用热的单位或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按规定标准缴纳热源管网建设费。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平房一般不予办理入网供热。

第十九条热用户的房屋围护和室内管网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供热技术要求 。不符合供热技术要求的,由房屋产权人或房管单位负责改造。热用户对用热设施要认真维护,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供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由于热用户自身原因导致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热用户改变用热负荷、用热设施、用热方式和用途,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用户不用热,应于当年9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停热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

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泄放和盗用供热管网的蒸汽和循环水;

(四)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他设备的;

(五)因装饰、装修影响供用热设施检查、维修和改造;

(六)其它损害供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本着“采暖用热商品化,采暖补贴货币化”的原则,变“暗补”为“明补”,实行谁受益、谁交费、供需双方直接交易。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制定。当供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或水、煤、电等主要生产材料调整价格时,物价部门应相应调整供热价格。

第二十五条用于冬季取暖、未安装使用热计量表的热用户一律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取暖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核定建筑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时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高度超过3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建筑面积(米2)×[超高高度(米)×1/3 +1]第二十六条用热单位和居民应于10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齐本采暖年度的取暖费。居民住宅热用户提前交清取暖费的,可以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对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清取暖费的职工,每采暖年度发放职工个人当年平均月工资总额70~100%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做如下列支: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体制和开支渠道解决。企业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未设总仪表的以热用户建筑物与供热单位管网碰头的阀门法兰分界。入户总仪表或阀门法兰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或阀门法兰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和房管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按《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河北省建设委员会[20001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和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代维用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和供热情况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具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不按供热单位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以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构)筑物;

(二)挖坑、钻探、掘土、打桩、植树、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排放污水、废液,堆放垃圾、杂物;

(五)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或分散供

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无资质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发生重大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用热设施的;

(八)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

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含已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采暖系统的设计、建设,未采用分户控制的,城市建设、开发、设计等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新建住宅入户手续、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对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凡装饰、装修影响供用热设施维护、抢修及改造的,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拆除供用热设施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迫缴所欠费用。拆除供用热设施后热用户要求恢复供热的,恢复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对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章行为的职权。城市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布的《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承市政[1995]90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供热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主题词:供热 管理 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819日印